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景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玻璃球1個與毒品分裝袋1包,係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釋放並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被告遭扣案之玻璃球1個與毒品分裝袋1包,均屬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尚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未經檢驗確認有無附著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毛重)備註1毒品安非他命1包(1.49公克)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驗後淨重1.276公克2毒品安非他命1包(1.83公克)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驗後淨重1.623公克3毒品安非他命1包(0.21公克)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驗後淨重0.00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