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明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號中賢002號旁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該電桿旁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葉駿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西向之產業道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駿煒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進明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葉駿煒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就該事故有公訴意旨所指疏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後警方到場處理時,我們雙方都跟警方說沒有受傷,所以我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因為因為車禍受傷等語(審交易卷第41頁;交易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前揭接疏失而與告訴人葉駿煒所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除據被告於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經告訴人葉駿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3頁、第2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38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審交易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93900號函暨111年9月6日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67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固有前揭疏失,然其過失行為是否有遭成告訴人受有刑法意義上之傷害,厥為本案被告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重點。
㈡告訴人葉駿煒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事故撞到當下我有點緊張
,胸口悶悶的,無明顯外傷,警方到場有詢問我,當時我回答我沒有明顯外傷,不用就醫,晚上睡覺時因為有點胸悶,所以隔天前往 王憲忠 骨科診所就診照X光,傷勢為右側前胸壁挫傷等語(警卷第10頁),核與本案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所載「雙方現場皆表示無受傷」,以及當日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對員警探詢有無受傷告訴人表示否定等情相符,有111年7月30日、同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與本院112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含截圖) 可佐 (審交易卷第61頁;交易卷第27頁、第62頁、第72頁至第75頁),亦與被告上述所辯一致,是告訴人是否有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有疑義。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提出王憲忠骨科診所110年12月17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經本院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函詢該診所後,該診所答覆略以: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至該診所門診初診,右側前胸挫傷之主訴病歷記載乃因告訴人主訴就診前一天因汽車氣囊爆開,撞到右胸部造成右前胸疼痛之主訴記載及診斷;理學檢查右前胸有壓痛,胸部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現象、無瘀青紅腫,故門診診斷為右胸部挫傷,其挫傷型態應為輕度挫傷等語,有該診所111年10月18日忠骨第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11年11月25日忠骨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參照(交易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3頁),足認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翌日就醫時,經醫師自外觀及以科學儀器診治,均並未檢出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該診斷證明書所為之登載,應係出於患者(即告訴人)之主訴因車禍事故致右胸受傷,以及觸壓告訴人右胸時告訴人自述之疼痛感所為。再參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當日員警到場詢問有無受傷及測繪交通事故現場之過程中,僅見持用手機通話、把玩手機或在場站立,未見有以手部按壓右胸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含截圖)可佐,足認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在事故現場未有如一般人於受傷後因患部不適而予以按壓緩和痛感或確認是否受傷等動作,顯難僅依告訴人於事故翌日就醫時個人之主訴及觸壓反應,即遽認被告前揭疏失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已達受有身體或健康確實傷害之程度,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刑法意義上之傷害,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