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告 張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貸款契約書,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依年利率3.8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兩造成立貸款契約書,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2%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兩造成立貸款契約書,被告於自1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52%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566,143元、310,062元、242,39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然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94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能力還錢,被告的錢都被騙走了,目前尚在訴訟中,只能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分別為566,143元、310,062元、242,3
9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除本金242,394元部分違約金起迄日以外)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而積欠之本金242,394元部分其違約金起迄日,自應於111年10月10日起算,方屬妥適。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適用。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但既尚未經獲准,本件即無前開規定適用。至被告所稱其現無能力還款、錢被騙走等情,然其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如何及有無財物遭他人詐騙,實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無涉,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併此說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