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富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富安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富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旗警19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