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陳智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YC6-907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7日19時14分、109年6月12日21時07分許,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6QA81270號(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B00000000號(記違規點數3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簽收,員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QA81270號、32-B00000000等2件裁決處分,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1年9月23日完成送達原告。另因上開事件衍生本件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號「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交通違規事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違規情事,其所指本件被舉發違規情事,刻正繫屬於法院司法救濟中,爰本案處分違法不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B6QA81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32-B6QA81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9號判決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第32-B6QA81270號裁決處分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違
規裁罰系統記點記次處理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高市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繳費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7-53頁)、掌電字第B6QA8127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高市交裁字第32-B6QA8127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繳費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55-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9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63-65頁)、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又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7日、同年6月12日因「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填掣掌電字第B6QA8127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致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狀,此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高市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繳費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47至53頁)、掌電字第B6QA8127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高市交裁字第32-B6QA8127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繳費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55至6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狀,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違規情事,其所指本件被舉發違規情
事,刻正繫屬於法院司法救濟中云云。惟查,原告對高市交裁字第32-B6QA81270號裁決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已經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且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另原告未對高市交裁字第32-B6QA81270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是上開二件裁決書皆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其被舉發之違規情事仍在尋求救濟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無從採信,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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