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 何承融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被告 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訂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被告於每年5月15日給付原告借貸金額15%之利息,為期3年,待3年兩造合作結束後,被告需無息退還原告100萬元,被告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與被告。被告於系爭協議履行之第3年即110年度未如期給付應給付之利息,兩造遂於110年5月17日重新協議,同意被告於111年2月1日前先返還一半借款共計50萬元,倘無法還清則每月利息1萬2,500元,剩餘50萬元則待隔年112年1月22日前還清(下稱補充協議)。詎料,被告迄今未返還本金、利息及應給付遲延還款利息,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6月22日催告被告還款未果。依系爭協議,被告除應返還借款100萬元,109年6月至110年5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15萬元,被告僅分別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6萬元、3萬元、5萬元,共計14萬元,尚欠1萬元;110年6月至112年1月共20個月,每月利息1萬2,500元,合計25萬,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126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萬元+25萬元=126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其中1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補充協議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乙紙、存證信函、原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頁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30、51至56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47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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