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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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清瑞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40公克,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上開案件經警方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240公克,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憑,是上開白色結晶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該玻璃球吸食器內無法析離,依前揭判決要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該玻璃球吸食器自應隨同附著於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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