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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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不知警惕,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尚未判決前,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與朋友一起飲用約二瓶啤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一○○三—FD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明德街口,適有捷運工程施工而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措施,甲○○因閃避不及,衝撞擺設於該處之路障後,復向前衝撞 林忠信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S九—七九○九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而肇事, 曾銀 對並因閃躲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致左腳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捷運工程施工人員在高速公路路口處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飲用啤酒二瓶,並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施工路面警示標示不清所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曾銀對 、林忠信指述稱:當時因捷運工程施工,所以在中正路與明德路口執行管制措施,並於路口擺設路障,施放警示燈,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中正一路第二快車道由西向東快速衝進管制區,並撞倒 林信忠 的小貨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施工負責人 周韻強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執意駕駛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竟仍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醉之程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八六毫克(MG/L),其衝撞捷運工程施工處所,雖幸無人員傷亡,但已對當時在場施工人員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犯罪情節非輕,並斟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對被害人林忠信、曾銀對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