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竊得之戊○○所有XIR─一一八號機車(詳如後述)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見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將公司)C七─三一四二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內並有該公司之工具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坐在XIR─一一八號機車上,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置於前座之喬將公司震動電鑽機(含鑽頭一個)、破壞剪、小破壞剪、扳手各一支,電鑽二支得手,總計價值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並將上開竊得工具搬到前述機車腳踏板放置,適為喬將公司工頭丙○○及總經理丁○○發覺,二人乃基於逮捕竊盜現行犯之意,共同上前追趕,丙○○先以右手抱住甲○○脖子,意欲逮捕甲○○,甲○○見狀,為脫免逮捕,即以猛催機車油門加速前進將丙○○拖行約十數公尺之方式,而當場施強暴,致丙○○摔倒在地,受有右手食指挫傷,縫合六針之傷害(未據告訴);甲○○亦因慌亂中撞擊路旁車輛受傷倒地,而為丙○○、丁○○合力制服,交由獲報到場之警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認依據被告陳述,起訴之準強盜與竊盜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屬裁判上一罪,應改論以數罪併罰,茲以上述更正後之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盜上述喬將公司所有工具一批,惟矢口否認有何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本來我並沒有要逃跑,是因為丙○○一直用手毆打我的頭部,包括臉及鼻子,為了躲避他的攻擊,我才會催油門的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喬將公司工頭丙○○、總經理丁○○於本院隔離訊
問時指訴綦詳,丙○○稱:我發現被告時,他坐在機車上準備要離開,機車沒有熄火,我先喊「你要做什麼」,之後就用右手勒住被告脖子,不讓他離開,被告想擺脫我逃走,於是催油門,當時機車速度很快,衝力很大,我因而被拖得飛起來,大約被拖行十幾公尺,直到後來重心不穩而撞車等語;核與丁○○所稱:丙○○發現被告後,被告即催油門想逃跑,我有看到丙○○勒住被告脖子及被拖行等語相符(均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筆錄);參以丙○○因遭被告騎車拖行,致受有右手食指挫傷,縫合六針之傷害,亦有祐生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所出具之(九二)祐醫字第五七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丙○○確有以手勒被告脖子,對其實施逮捕竊盜現行犯之舉動,而被告為脫免上開逮捕,並未採取掙脫之消極排除舉動,卻以猛催油門加速前行之積極作為,致使丙○○遭離地拖行並受有上述傷害,顯屬施加強暴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遭丙○○毆打臉、鼻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就診時,除右脛腓骨骨折外,僅另有頸部七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之表淺擦傷等情,有該院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三七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各一份足憑,又上述二處傷害,均與遭毆打所致之傷害形態不同;參以證人丙○○稱:我一直抓住被告,心想不能讓他走,當時手上並無戒指等尖銳物品,也沒有出手打被告等語;核與丁○○所稱:過程中丙○○只單純勒住被告脖子,並沒有出手打被告等語相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確有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既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述抗辯是否屬實,僅為何人應對被告負擔傷害罪責之問題,要與被告自身所應負擔之準強盜刑責無涉。
㈢復有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前開失竊工具、機車之領結正本、車輛車牌失
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竊得工具、機車照片共七幀可佐;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則被告竊取喬將公司工具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丙○○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猶不知勉勵自新而更犯本罪,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丙○○成傷,惟犯罪所得非鉅,加以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取戊○○所有之XIR─一一八號機車,得手後留為己用,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在高雄市等處,連續八次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機車等物,業經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該案與本件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當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