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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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潘勝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誤為二十三時許),酒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一00五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其曾下車察看,酒後意識不清下,認乙○○並未受傷,遂留下聯絡方式後,駕車先行離去,其不知乙○○受有傷害,亦非肇事後故意逃逸;且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致人『受傷』逃逸」,應限縮解釋為「重傷」,乙○○至多僅受輕傷,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路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者,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所屬之監理單位即可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之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一0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與更生路三百零四巷十字路口處時,自後追撞同向由乙○○所駕車牌號碼00—四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車損相片十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駕車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挫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肇事後,雖曾下車詢問乙○○有無問題,惟乙○○告知身體不舒服,請其叫車送醫時,其竟未迅即將乙○○送醫急救,反而駕車離開現場,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訊問筆錄第三頁),其雖辯稱當時酒後意識不清,不知乙○○受有傷害,非肇事後故意逃逸云云;然,其肇事前既尚可駕駛汽車,肇事後仍知下車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足認飲酒或使其反應變得較為遲鈍,但尚未至意識不清,無法辨別有無受傷、應否送醫急救之情形,所辨顯不足採,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予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之處分,依法即無不合。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即僅需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不分肇事係致人受傷或死亡,均規定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法文既已明白規範,即無再考量需否限縮解釋之必要,且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之空間,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核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