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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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全公司)借得牌照而與路全公司成立一類似隱名合夥之契約。依約推由路全公司向被告繳足由原告提供之押標金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嗣經發還),並於同年九月二日以最低價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向被告標得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復於同年月十一日由丁○○以路全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嗣原告提供訴外人 郭秋雲 所有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一信)之五十五萬元定期存款單及訴外人 沈開華 所有屏東一信一百九十萬元定期款單供繳納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五萬元。原告於訂約後隨即依約花費七百六十五萬元(包括標誌製作費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架設裝置費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八千四百元、安全設施及環境維護費二十一萬元、工程保險費六萬五千元、包商捐及利潤八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將前開工程之重要路段施設完成,並以路全公司之名義就已完工部分向被告提出估驗申請,且已供民眾使用,惟被告竟拒絕辦理驗收付款。嗣後經原告與路全公司就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為結算,結算結果路全公司必須給付原告工程款七百六十五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一千零十萬元。原告復要求路全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路全公司卻怠於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路全公司依工程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返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又如認路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無效,則原告代位路全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以及因使用標誌所受之利益,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路全公司八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路全公司以圍標之方式投標,但未當場得標。嗣後路全公司、原告及訴外人 杜承東 等人共謀迫使得標人將標單塗改,致原得標者之投標無效,而使路全公司得標,路全公司乃與原告及訴外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而得標,被告自有權予以廢標,並得沒入路全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及拒絕履行。且依路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路全公司於未完工前僅得申請估驗,被告並無估驗及付款之義務。又依路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係被告於正式驗收合格後,按比例無息發還,本件工程因涉有弊端尚未正式驗收,應無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餘地。而路全公司施作路標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路全公司借得牌照,由路全公司於同年九月二日以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與被告訂立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合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五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可資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路全公司於簽訂工程合約後曾為配合臺灣區運動會而就屏東市區○○○○路段為施工,施工後並曾依約向被告申請估驗,並經被告核定估驗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為了配合臺灣區運而施工‧‧‧照合約規定在工程期限完成內可估驗三次‧‧‧由承包商自行決定估驗時間‧‧‧路全公司有申請過一次估驗,伊有到現場估驗‧‧‧估驗款有核定過,但金額伊忘記了等語屬實,被告對於證人之前開證詞並未為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向路全公司借用牌照,故與路全公司成
立一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其與路全公司並約定關於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由原告負責提供,工程亦由原告負責施工。嗣後原告與路全公司曾就合夥關係為結算,路全公司同意將來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均歸原告所有等事實,雖據其提出路全公司所立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是伊親自在上面蓋章等語屬實。
㈡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無效,民
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投標之廠商有圍標或借牌情事者,由主辦工程機關檢附具體証據通知廠商主管機關處分。而此等圍標及借牌行為,將使公共利益遭受極大損失,公共工程品質低落,此行為自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查本件原告自承其係向路全公司借牌,而推由路全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後實際施工者仍為原告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將路全公司之牌照借給原告標被告的工程,後來丙○○沒有標到工程,但不知道怎麼變成伊的牌標到,得標後由原告負責施工,我沒有管施工的事,原告向我借牌而已,原告從來沒有找伊討論應該如何施工,也沒有找伊開會,伊是把牌借給他們,都是他們在做。借牌給原告沒有拿錢,只是說如果路標施設工程可以多多少少給伊的朋友所開設之路慶公司做而已等語。可見原告本身並無資格承攬工程,卻向路全公司借牌與被告簽約承攬公共工程,其借牌行為將使公共工程品質無法依證照制度加以控管,對於公共利益遭受極大損失,並違反前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規定。
㈢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與路全公司間關於借牌及基於借牌關係而為之約定(即路全
公司將來所得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均屬原告所有之約定),非但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且原告基於借牌契約而對於路全公司所為之給付,均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其因與路全公司間存有借牌契約,故得向路全公司請求工程款,即非有據。原告自不得以將來路全公司對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歸屬於其所有,路全公司怠於請求,而代位路全公司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借牌關係與路全公司約定將來路全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原告對於路全公司既無請求權,自無從代位路全公司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路全公司八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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