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九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名稱已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珍妮法帝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將庭期通知書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未送達伊本人,係屬未經合法通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又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支付命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行調解程序。而上訴人於上述聲明異議狀內,指定 李美惠 為其送達代收人,並指定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為應受送達之處所,依上開法條,該項指定之效力當然及於後續之調解或訴訟程序,職是,原審指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行調解程序,並依上開地址通知上訴人,由送達代收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就當事人指定有送達代收人之情形而言,固無不合。
(二)惟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一一0條、第一0九八條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兄丙○○為監護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禁字第一六四號卷核閱明確,並有該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而右述調解期日當時,上訴人已受宣告為禁治產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原審未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送達庭期通知書,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送達,從而,原審於該次調解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逕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而有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據上,原審之訴訟程序確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而兩造於本院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本院得自為判決。
三、次按,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揆諸上開法條,此部分訴之追加,無從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二日前向伊清償。詎截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上訴人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七萬零一百零十四元之消費款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零一百零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亦未授權他人領用,係訴外人 張榮輝 冒伊姓名申領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上訴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消費明細表、繳費紀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及錄音帶一捲暨錄音譯文兩件為證。惟查:
(一)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三四頁)及簽帳單(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內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所簽姓名(第三二頁)結果,申請書與簽帳單內之筆跡甚為近似,惟該兩者與上訴人當庭之簽名,其筆勢、書寫習慣,無一相似,是堪認該申請書、簽帳單內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為,從而,上開申請書、簽帳單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有申請或使用系爭信用卡。
(二)其次,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固曾經人部分清償三次,有上述消費明細表、繳費紀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可按,惟依上開申請書所示,申請人係指定將系爭信用卡及帳單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然經本院函調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核閱結果,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先後設籍在高雄市旗津區、鼓山區或小港區,而未曾住居於苓雅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該址有其他關連因素,是以,亦無從認系爭信用卡係上訴人所領用,或其曾清償部分消費款。
(三)再者,被上訴人另稱:申請信用卡需檢附身分證明、財力資料,如非上訴人交付該等文件,並授權他人申辦,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該等文件,並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上開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將身分證正、影本交付他人,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該身分證影本係上訴人為申辦系爭信用卡而交付予他人,是該項文件影本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上開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係祐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安公司)所出具,惟上訴人否認曾在該公司任職,而該公司之設立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四,此觀諸上開扣繳憑單甚明,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取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屬實,又上訴人長期住居在高雄地區,已如前述,以高雄、台北兩地相距甚遠,往返耗時,徵諸社會常情,上訴人確實任職於該公司之可能性甚微,是該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真實性堪予質疑,準此,更無從推認該扣繳憑單係上訴人為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所提出。
(四)再者,被上訴人復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張榮輝申辦並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惟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辨認,據其答稱不確定係上訴人之聲音;且依該等錄音譯文所示,與被上訴人對話之他方陳稱:「申請書他寫的...有給我簽一下名這樣,(他寫完給你簽名?)對對...」(本院卷第五九頁),然上開申請書之簽名與上訴人當庭之簽名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足見上開錄音陳述之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該錄音帶、錄音譯文亦不足為上訴人有授權張榮輝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依據。
(五)何況,即便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授權張榮輝或他人申請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惟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至阮綜合醫院接受門診評估,被判認其智商為五十五,屬中度智障程度,可符合腦傷導致器質性精神病診斷,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領有殘障手冊,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阮醫教字第九二三二八號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高市旗區社二字第0九二000七三四八號函在卷可按,職是,足認上訴人於授權他人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時,並無法確實瞭解信用卡之法律效果,與無意識之情狀類似,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亦無從為該授權行為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領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七萬零一百零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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