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被害人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坦誠相見美容店合夥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在前揭美容店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殺人犯意,隨手從桌下取出水果刀,朝被害人左頸部後頸猛剌一刀,致被害人因此受有三公分長邊緣整齊傷口,深及頸椎(穿入深度至少三公分),造成斜頸肌部分斷裂。被害人為免被告繼續持刀殺害,隨即以右手阻擋水果刀,亦因此受有右手掌七公分長切傷口,被害人前開傷勢經送醫手術修補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院,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二)高醫秘字第二三六六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與手術紀錄、扣案之水果刀一支、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以尖銳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頸部要害,穿入深度至少三公分,應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頸部一刀,惟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與被害人是朋友,當時在一起喝酒,沒有致他於死之意思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如主觀上並無殺意及死亡之預見,自難論以殺人罪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應一併加以綜合研析。
四、經查,被害人與被告原係朋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一同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坦誠相見美容店飲酒,因話不投機,被告隨手拿起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頸部一刀,被害人以右手揮擋時右手掌亦遭水果刀刺傷,致被害人受有左頸部三公分長邊緣整齊傷口,深及頸椎(穿入深度至少三公分),造成斜頸肌部分斷裂、右手掌七公分長切傷口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二)高醫秘字第二三六六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與手術紀錄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遭被告刺傷倒地後,證人丁○○聞聲自該美容店樓上下來,見被害人頸部受傷流血,立即按住被害人之傷口,被告愣在一旁,店內之客人、美容師等人接著自樓上下來,有人以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時,被告並有協助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扣案之水果刀則掉在地上,丁○○拾起刀子交付嗣後到場之警員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害人遭被告刺傷後,擔心被告繼續持刀砍殺,假裝昏倒,惟被告未再刺向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又被害人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時,手術中出血量少量,手術前,傷口經包紮壓迫止血生命現象穩定,應無立即危險,傷口處皮膚至頸椎深度約三公分,手術中探查傷口,亦可觸及頸椎,但未造成骨折,被害人幸運未傷及大血管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九六號函在審卷可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未立即危害生命。綜上各情,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因一同飲酒而起衝突,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水果刀掉落在地上,未再趁被害人假裝昏倒時繼續加害,復協助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足認被告辯稱係飲酒後,一時衝動,隨手拿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並無取其性命之意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前揭所為,應係出於傷害犯意,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考,依前開說明,被害人既未提出告訴,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