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概括犯意」)、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所為三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夫妻不知和睦相處、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