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及塑膠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扣押之內含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及塑膠鏟三支之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所查扣之夾鍊袋內殘渣即係毒品安非他命,有警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之夾鍊袋內殘渣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且與夾鏈袋無從分離,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一只,應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塑膠鏟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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