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亦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其配偶 許記雍 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真情一○一終身壽險,附加 溫心 住院日額及平安保險附約。終身壽險部分約定被保險人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被告應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溫心住院日額附約部分則約定,如被保險人住進加護病房,被告應給付加護病房日額四千元,如從事特定手術,應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六萬元及手術看護保險金二萬元。又依平安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保險人如於保險有效期間意外受傷住院,被告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一千元,如意外身故,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保險費約定繳費年期為十五年,按季由被告派員前往原告住所收取。嗣許記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意外發生車禍,經送醫接受開顱手術,並住進加護病房五日,乃不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繳納保險費,並寬限期一個月後仍未繳納,本件保險契約已自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十四時起停效。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停效後之九十年九月十日發生意外事故,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不幸死亡,原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其配偶許記雍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真情一○一終身壽險,附加溫心住院日額及平安保險附約。終身壽險部分約定被保險人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被告應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三十萬元。溫心住院日額附約部分則約定,如被保險人住進加護病房,被告應給付加護病房日額四千元,如從事特定手術,應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六萬元及手術看護保險金二萬元。又依平安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保險人如於保險有效期間意外受傷住院,被告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一千元,如意外身故,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許記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意外發生車禍,經送醫接受開顱手術,並住進加護病房五日,乃不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節錄本、檢察官起訴書、診斷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因原告未按期繳費並逾寬限期而停效?㈠原告是否應自行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繳納保險費?或由被告前往指定處所收取?
查兩造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被告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被告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憑證。而依兩造契約要保書之記載,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要保人之住所為屏東市○○路香揚巷二之二二號,要保書上復明確記載被告派員收取保險費以前開住址為準,可見兩造契約所載保險費之交付方法,應由被告派員至屏東市○○路香揚巷二之二二號向原告收取。
㈡原告是否逾期交付保險費?
⑴查兩造關於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之交付,約定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十一
日按季由被告至原告屏東市○○路香揚巷二之二二號住所收取,並自前開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此見兩造保險契約之保險明細表及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即明。
⑵又被告並未按前開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派員前往原告住所收取保險費,亦
未寄通知單予原告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屏東擔任主任...本件因為是季繳件,所以沒有寄通知單,也沒有派員向原告收取保險費等語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欲自行前往被告處所繳納保險費云云,並提出續
期保費未收理由批條一張為證。惟兩造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應前往原告屏東市○○路香揚巷二之二二號住所收取保費。如變動契約內容,衡情被告應會要求原告另行簽立書面契約或同意書以改變收(繳)保險費之方式。
蓋契約內容之變動,除原告之意思表示外,尚應得被告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同意。尚不得僅憑原告曾向被告之一般職員表示欲自行前往繳款或辦理轉帳即變動兩造保險契約關於保費收(繳)方法之約定。是無論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欲自行前往繳款或辦理轉帳,兩造既未合意變更契約關於保費收取方法之約定,被告仍負有前往約定處所收取之義務。況前開續期保費未收理由批條雖記載六月十五日保戶表示會自己來繳,六月二十日保戶向經手人甲○○表示欲到高雄辦自動轉帳,七月十日保戶表示延期繳納,七月二十六日保戶表示延期繳納等文字,惟前開批條乃由被告之職員乙○○所製作,其上蓋有乙○○之印章。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甲○○招攬,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已離職,但因為找不到原告,所以請甲○○與原告聯繫,甲○○有告訴伊原告會去繳,但沒有告訴確定的時間。原告並有向被告公司之經辦(無法查證)說要轉件到高雄云云。但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五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為伊任職時之主管,原告則為其招攬之客戶,伊離職後沒有跟乙○○聯絡,雖有見過面,但沒有談過原告保險之事,在伊記憶裡乙○○沒有找他跟原告聯繫通知收保費之事等語。可見上開批條所記載之事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甲○○雖為被告之員工,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離職,依常理應無再替被告向原告聯繫收取保費事宜之必要。且兩造保險契約要保書中明確記載原告之住址、行動電話。被告若須與原告聯繫,盡可自行要求其現任職之職員撥打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倘行動電話無法撥通,亦可依約前往要保書所載之住址收取保險費用,其再請離職員工聯絡收保費事宜,自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未依約定之時間派員向原告收取,應認被告已許可原告緩期繳納保險費至
被告另行通知並前往收取保險費之期日為止。是原告未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交付保險費,自非逾期交付保險費,應無從依約計算寬限期間,更無保險契約停效之可言。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並未停效,被告就被保險人許記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意外發生車禍,經送醫接受開顱手術,並住進加護病房五日,乃不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及如保險契約並未停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五千元等節均不爭執。又被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送達被告,被告辯稱保險契約已經停效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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