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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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萬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中興
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住台北市○○區市○路○號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訴外人台北市監理處訂立「台北市監理處財物採購合約」,其已完成出賣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尚積欠貨款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二、查系爭「台北市監理處財物採購合約」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市監理處所簽訂,此有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台北市監理處,應無疑義。而台北市監理處係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九條所設立,其下設有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理統計事項,有獨立之預算,並有印信,具獨立之對外行文,此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人字第九○六一五七八四○○號函在卷足憑,足見台北市監理處為有獨立之機關單名稱,設有代表人及固定之事務所,具有獨立之發文能力,並有年度分配之固定獨立預算,為台北市交通局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得為契約之當事人,並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就其所涉契約上之爭議,得為以其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三、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市監理處為台北市所設置之行政機關,其所為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台北市,實務上雖承認行政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但取得確定判決後,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公法人,上訴人雖係與台北市監理處簽約,惟權利義務之變動既仍歸屬於權利主體之台北市,其自得選擇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云云。惟查台北市監理處為有獨立預算之行政機關已如前述,就其主管業務及相關之支出,均由其預算中獨立編列支付,是就其以預算編列支付之款項,僅其有處分之權能,則就與他人所簽訂之私經濟契約,其始為適法之給付義務履行關機,其他行政機關並無可代為給付之預算,亦無從編列預算代為給付。
四、綜上,系爭「台北市監理處財物採購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台北市監理處,台北市政府並非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上訴人訴請以台北市政府依系爭「台北市監理處財物採購合約」給付價金,顯然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訴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其訴顯無理由,逕以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胤瑮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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