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貳角壹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即期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零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即期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叁仟元、玖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灥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被告甲○○、乙○○、戊○○(戊○○部分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明就被告紅灥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五千萬元限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宏灥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各筆債務,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嗣被告宏灥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十二筆,原告已先後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計代墊美金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二角一分、日幣壹千零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其中六筆信用狀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陸續到期,被告宏灥公司均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尚積欠原告墊款美金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二角一分、日幣壹千零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屢經催償,迄未獲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影本、到期通知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影本、到期通知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二角一分、日幣壹千零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即期美金、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