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億柒仟貳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壹仟陸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邦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雷邦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一億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雷邦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八七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一五),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雷邦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則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雷邦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
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被告雷邦公司得在美金二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之額度內,申請開發信用狀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約定其中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餘款則由原告經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利息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每筆融資期限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行付款日起不超過一八0天,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之金額,按原告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四)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計算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板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被告雷邦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七筆,其金額明細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依約代墊該等款項,惟被告雷邦公司屆期均未依約清償,經扣減其自備結滙款項後,尚欠本金日幣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餘額日幣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即期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押匯通知書及信用狀到期通知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押匯通知書及信用狀到期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日幣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日幣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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