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付、骰子貳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付、骰子貳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付、骰子貳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付、骰子貳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左:(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四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罰金銀元五百元確定。(二)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付、骰子二顆及在賭檯之賭資計一千五百元(分別為被告乙○○所有二百元、被告甲○○所有二百元、被告丁○所有九百元、被告丙○○○所有二百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三)本件依被告乙○○、甲○○、丁○、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扣案之證物,已足認定渠等犯罪,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