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依信用卡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規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於每月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為證。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四元未給付,其中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為消費款;八千零七十四元為循環信用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分三十五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加付違約金,立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一份為證。詎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二十七期本息,計本金一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外,其餘即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信用卡申請書一份、㈡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份、㈢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㈣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一份、㈤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一份、㈥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一份、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