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為:
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系爭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
,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借給原審之共同被告台灣愛喜特有限公司李永盛 使用,約定應由該二人負責支付票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票款應由台灣愛喜特有限公司、李永盛負責清償。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係台灣愛喜特公司為支付貨款方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台灣愛喜特有限公司、李永盛使用,此筆票款應由該二人負責償還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應由被上訴人之前手愛喜特有限公司、
李永盛負責給付票款云云。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上訴人與愛喜特公司、李永盛間關於應由何人負責支付票款之約定,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其所為抗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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