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許駕駛H九—二七九號營小客車在臺北縣忠孝路、三民街口,闖紅燈右轉,遇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任何闖紅燈右轉之行為,辯稱:可能因質疑警員執法標準,乃遭加重舉發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除有警員陳述以外,未有何錄影、拍照存證資料可供佐參,綜上以觀,尚難遽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業經受處分人否認在案,尚難僅以舉發員警之陳述,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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