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福郎
蔡志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陸福郎、蔡志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陸福郎及蔡志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臺北縣○○市○○街○○巷○○弄○○號一樓共同設立「富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推由陸福郎任負責人,蔡志偉則為股東,二人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明知尚未依法辦理富林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間起,迄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以富林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買賣皮件業務,而與逸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航公司)等為買賣之法律行為。
二、案經逸航公司代表人 陳秀美 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陸福郎、蔡志偉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富林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逸航公司職員 蔡大君楊捷玲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並經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三八九一三四號函敘甚明,復有被告二人之名片二紙、以富林公司為名義之訂貨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等多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論處。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陸福郎罰金新臺幣五萬元,被告蔡志偉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被告等所違反者僅係具行政罰性質之刑罰,惡性非重,且渠等確有營業事實,非以虛設行號對外詐財,所生危害尚小,原審前開量刑自屬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發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李宜娟法官宋松璟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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