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三四號
原告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被告永豊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規定,惟以本款提起再審之訴者,應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再一四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六〉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詐騙手段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委託再審原告更換製作環保區污泥餅輸送機一台,價格三十三萬五千元,再審原告如期交貨,再審被告檢驗八天,確定符合規範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拆除「舊輸送機」,更換本件「新輸送機」竣工,經日夜二十四小時運轉輸送泥廢棄物,業經數年使用已成「舊品」,至今分文未付款,拒絕回復「原狀價值」,並毀棄損壞「新輸送機」,逃避刑事調查,實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他人之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於刑事庭及民事庭均拒絕出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亦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者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再審被告拒絕出庭無法無天。又再審被告職員庭訊時承認毀棄損壞本件「新輸送機」。再審被告不應將「新車輛」(價值三十三萬五千元)由法院封條兩年(不得在法院查看關閉引擎,查看之後又日夜二十四小時運污泥廢棄物),以二千七百五十元出售。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足證再審被告故意段棄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審被告已承認已毀棄損壞「新輸送機」,足證係故意侵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輸送機」兩年不使用,再審被告會以二千七百五十元廢鐵出售嗎?由現場照片已成舊品沒有使用情形而看,會沒有使用嗎?爰依民事訟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於民事庭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須代理權有欠缺之一方之當事人始得提起,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云云,顯與前揭判例意旨不合,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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