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期徒刑十月後執行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於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後執行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點七公克)與大麻(淨重零點六公克)及
吸食器一組等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同時、地被查獲之 江俊雄 所有,此亦為江俊雄供承在卷,而江俊雄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本件被告所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江俊雄間並無共犯關係,是上開扣案物品應於江俊雄前揭案件中為沒收及銷燬之處理,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