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零參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後,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兩造於信用卡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銀行;未繳部分並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第四項規定繳納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逾期手續費;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入帳為止。
(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計至九十年三月止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百十二元未給付,其中六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一元為消費款,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一為循環利息。被告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繳納最低應繳款項,除應清償上開款項之外,並應依約定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正附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綜合資料查詢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辦理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後,被告持該信用卡至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未於該期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最低應繳款項,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未繳款項計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墊付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被告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最後繳款日未依約清償最低應繳款項,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約定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