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潔怡興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巷十二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潔怡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怡公司)、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丙○○(更名前姓名為 廖素珠 )前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潔怡
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就該筆債務,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簽立和解書,其中第三條約定經扣除房屋價款後,被告應就餘款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每月清償原告五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㈡被告於簽訂和解契約後並未依約履行,爰依據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證據:提出和解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被告潔怡公司並未對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丙○○簽署和解書,此筆債務與潔怡公司無關,潔怡公司自無清償之責。
㈡被告丙○○確實積欠原告債務,與原告合意簽署系爭和解書;潔怡公司在系爭
和解書上之簽名、用印為被告丙○○所為,惟未經潔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更名前姓名為 童美華 )授權。
㈢被告丙○○願意清償此筆款項,但原告應將被告丙○○前於和解時所簽發之擔保支票及之前簽發的借據返還。
證據:提出借據四紙、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被告丙○○復自認曾簽署和解書、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之事實,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明白規定:「乙方(即被告丙○○)尚欠甲方(即原告)壹佰
叁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整,乙方同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支付甲方伍萬元,即其後每月月底支付甲方伍萬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一期不付或延期支付,全部視同到期:::」,則依據該和解書所定,僅有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負有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之義務,被告潔怡公司則無與被告丙○○共同或連帶清償該筆借款之責;且被告丙○○復自承未獲潔怡公司授權即以潔怡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和解書,則被告潔怡公司並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殆無疑義。
至被告丙○○辯稱原告應返還借據及擔保支票一節。經查:系爭和解書中並未約明
原告應將何等借據返還被告丙○○;又被告丙○○簽發擔保支票,係因原告欲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並在同意書提出之前,簽發支票作為提出同意書之保證,此觀之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為讓甲方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乙、丙方(即被告潔怡公司)需提供同意書,而在同意書提出之前,乙、丙方簽發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受款人為 江正忠 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CB0000000)予甲方,作為提出同意書之保證,同意書提出予甲方後,甲方應將上揭支票無條件返還予乙、丙方」之規定自明,則該擔保支票之返還,並非與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執此而為不須按期返還借款之抗辯,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丙○○所簽訂之和解書,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一百
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