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楊介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被 告 瑪卡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請假
,但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而無正當理由。本院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6紙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78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6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共27,78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100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各自發票日起算利息依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金額(元)│
├──┼─────┼───────┼───────┼─────┼─────┤
│1│AB0000000│100年5月3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760,000│
│││││行士林分行││
├──┼─────┼───────┼───────┼─────┼─────┤
│2│AB0000000│100年5月3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400,000│
│││││行和平分行││
├──┼─────┼───────┼───────┼─────┼─────┤
│3│AB0000000│100年5月3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1,000,000│
│││││行和平分行││
├──┼─────┼───────┼───────┼─────┼─────┤
│4│AB0000000│100年5月4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750,000│
│││││行士林分行││
├──┼─────┼───────┼───────┼─────┼─────┤
│5│AB0000000│100年5月4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500,000│
│││││行和平分行││
├──┼─────┼───────┼───────┼─────┼─────┤
│6│AB0000000│100年5月5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1,000,000│
│││││行士林分行││
├──┼─────┼───────┼───────┼─────┼─────┤
│7│AB0000000│100年5月5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1,000,000│
│││││行士林分行││
├──┼─────┼───────┼───────┼─────┼─────┤
│8│AB0000000│100年5月9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500,000│
│││││行士林分行││
├──┼─────┼───────┼───────┼─────┼─────┤
│9│AB0000000│100年5月9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500,000│
│││││行士林分行││
├──┼─────┼───────┼───────┼─────┼─────┤
│10│AB0000000│100年5月10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400,000│
│││││行和平分行││
├──┼─────┼───────┼───────┼─────┼─────┤
│11│AB0000000│100年5月10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300,000│
│││││行和平分行││
├──┼─────┼───────┼───────┼─────┼─────┤
│12│AB0000000│100年5月11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500,000│
│││││行和平分行││
├──┼─────┼───────┼───────┼─────┼─────┤
│13│AB0000000│100年5月11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220,000│
│││││行士林分行││
├──┼─────┼───────┼───────┼─────┼─────┤
│14│AB0000000│100年5月11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500,000│
│││││行和平分行││
├──┼─────┼───────┼───────┼─────┼─────┤
│15│AB0000000│100年5月12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1,000,000│
│││││行士林分行││
├──┼─────┼───────┼───────┼─────┼─────┤
│16│AB0000000│100年5月12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550,000│
│││││行和平分行││
├──┼─────┼───────┼───────┼─────┼─────┤
│17│AB0000000│100年5月16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1,000,000│
│││││行士林分行││
├──┼─────┼───────┼───────┼─────┼─────┤
│18│DQ0000000│100年5月16日│100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200,000│
│││││行東台北分││
│││││行││
├──┼─────┼───────┼───────┼─────┼─────┤
│19│AB0000000│100年5月16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400,000│
│││││行士林分行││
├──┼─────┼───────┼───────┼─────┼─────┤
│20│AB0000000│100年5月16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400,000│
│││││行士林分行││
├──┼─────┼───────┼───────┼─────┼─────┤
│21│AB0000000│100年5月17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1,000,000│
│││││行士林分行││
├──┼─────┼───────┼───────┼─────┼─────┤
│22│AB0000000│100年5月17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300,000│
│││││行和平分行││
├──┼─────┼───────┼───────┼─────┼─────┤
│23│DQ0000000│100年5月17日│100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200,000│
│││││行東台北分││
│││││行││
├──┼─────┼───────┼───────┼─────┼─────┤
│24│AB0000000│100年5月18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1,000,000│
│││││行士林分行││
├──┼─────┼───────┼───────┼─────┼─────┤
│25│AB0000000│100年5月18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300,000│
│││││行士林分行││
├──┼─────┼───────┼───────┼─────┼─────┤
│26│AB0000000│100年5月18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350,000│
│││││行和平分行││
├──┼─────┼───────┼───────┼─────┼─────┤
│27│AB0000000│100年5月19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300,000│
│││││行和平分行││
├──┼─────┼───────┼───────┼─────┼─────┤
│28│AB0000000│100年5月19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1,000,000│
│││││行士林分行││
├──┼─────┼───────┼───────┼─────┼─────┤
│29│DQ0000000│100年5月19日│100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200,000│
│││││行東台北分││
│││││行││
├──┼─────┼───────┼───────┼─────┼─────┤
│30│DQ0000000│100年5月24日│100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300,000│
│││││行東台北分││
│││││行││
├──┼─────┼───────┼───────┼─────┼─────┤
│31│DQ0000000│100年5月24日│100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350,000│
│││││行東台北分││
│││││行││
├──┼─────┼───────┼───────┼─────┼─────┤
│32│DQ0000000│100年5月25日│100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300,000│
│││││行東台北分││
│││││行││
├──┼─────┼───────┼───────┼─────┼─────┤
│33│AB0000000│100年5月26日│100年11月29日│華泰商業銀│300,000│
│││││行和平分行││
├──┼─────┼───────┼───────┼─────┼─────┤
│34│DQ0000000│100年5月30日│100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4,000,000│
│││││行東台北分││
│││││行││
├──┼─────┼───────┼───────┼─────┼─────┤
│35│DQ0000000│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3,000,000│
│││││行東台北分││
│││││行││
├──┼─────┼───────┼───────┼─────┼─────┤
│36│DQ0000000│100年6月30日│100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3,000,000│
│││││行東台北分││
│││││行││
├──┴─────┴───────┴───────┴─────┴─────┤
│總金額:27,780,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