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二四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
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應還款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利息
、手續費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共計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經迭次通知清償,
迄今仍未獲置理。依前揭契約第九條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
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
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被告貸還款
電腦查詢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十五萬九
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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