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