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3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八七號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年事已高,為落葉歸根返回大陸出生地與僅存親友相聚、頤養晚年,乃
委由原告之子訴外人 單有光 先墊資於大陸山東省煙台市購置房屋,並擬將台灣
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出售以歸還購屋之墊
款;原告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親自處理有關房屋出售事審,故乃於大陸
房屋購置妥當、臨赴大陸定居前、向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委託訴外人單有
光全權處理出名房屋事宜。原告因遍尋所有權狀不著,為儘速處理附表中有關
不動產整出售事宜,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授權原告之女兒訴外人 單玲君
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代理原告到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
權狀補發及補發登記。詎料原告於同年二月收到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來函
通知:「台端(即被告丙○○)檢附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八○之六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後為寶強段二六○地號)及同段九一三建號建物所有權
狀(重測後為寶強段八九二建號)對本所收件九三新登字第一四三一○號有關
甲○○女士(即原告)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提出異議乙案,經查該等權利書既未
遺失,依法不應受理補給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駁回登記之申請。」,致原告無法補得該權狀。至此原告始憶及曾將附表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暫時保管,其後並曾要求被告返還附表權狀
,被告卻拒絕返還。
(二)本件原告雖因故將附表中相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暫時保管,然原告急
於出售該不動產,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
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寄託之所有權
狀。又原告屢次請求返還附表中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卻仍不返還;被
告之行為實乃喪失其占有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蓋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二)契約上之
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得以併存,即寄託人基於契約固得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
物或賠償因不能返還所生損害,同時寄託物之原所有人,亦得基於所有權請求
受寄人返還所有物或賠償損害。」參照;本件附表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附表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所有,被告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主張所有權狀為伊所
占有,故被告為現占有人,惟因原告雖曾將權狀交付被告,然於原告數次請求
被告返還該所有權狀後,被告之占有已喪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是無權占有,原
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無權占有如附表之
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認證授權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02288號函、
原告不動產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地政機關規費收費標準表、原告本案不動產
標示表格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
權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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