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西
警刑字第0九三000一四一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號。
㈢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新台幣三百元。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廖國徽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
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