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四
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六六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
八六八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五毫克
,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毐症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