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乙○○
甲○○原名陳
送達代收人 黃顯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乙○○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