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甲○○○○島福方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芳
右原告與被告乙○○通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
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