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
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依約系爭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本金並給付約定之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並同意原告所定一體共通適用之國際係用卡約定
條款,嗣被告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被告應依該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規定按期給付原告各款項,否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
持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則需依上開條款第二條約定繳付手續費,手續費每筆則
以一百元加上預借金額乘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計尚有消費簽帳款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二十
五元未給付,依前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爰聲明如
主文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需給付原告
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二十五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
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消
費交易明細表、支出傳票、撥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及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
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