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人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按
月分期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
利息則是第一至三期按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
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第四至六期按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七
點八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第七期以後則按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四一點八四碼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之本息,自同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
今已逾一期以上,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總行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畫面資料各一份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並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拾參萬柒仟柒佰│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
│肆拾參元│十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八八計算│個月內者,按該期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上者,按該期利│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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