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查得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路○○○巷○○○號十一樓,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上開處所實施查封程序,然經管理員連絡該處之屋主 王素珍 到場,王素珍卻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更未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其後隨即至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發現被告係以偽造之租賃契約作為其遷入該屋設籍之依據,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及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丙○○偽造案外人王素珍曾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被告之租賃契約一份,並持向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該屋之戶籍登記等情提起自訴,並謂其因此無法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放置於前開房屋內之動產,致使其對被告享有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損害云云。惟查,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縱使屬實,然被告偽造上述租賃契約書或行使之,乃足以生損害於該契約所載名義上之出租人王素珍,自訴人縱使因被告之行為,誤以為被告現設籍居住於該屋,因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該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之財產而無效果,而於其權益不無影響,有自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租賃契約書二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於此情形,亦僅屬間接之被害,尚非得執以遽謂其因被告所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而直接蒙受損害。是以,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揆諸首開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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