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係以沙鹿光田醫院之光醫事歷字第九00四六六號函認定再審原告配偶腹中之胎兒為死產,惟依據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卷內所附沙鹿光田醫院九十年七月七日開具之診斷証明書,其上記載「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本院病歷紀錄該患者最後一次月經為五月十五日,超音波發現子宮內有懷孕,無胚胎迴音,病歷上書寫一星期追蹤。」等語,足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原告配偶至沙鹿光田醫院就診時,當時胎兒尚是活體,否則當時診斷醫師何須在病歷上交待一星期後再追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元等語。
二、按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終局裁判,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係對前審卷內所附沙鹿光田醫院九十年七月七日開具之診斷証明書上記載之內容「一星期追蹤」等語,主張作為「胎兒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是活體」的認定,經本院調閱前審卷宗,查知該診斷証明書於前審已經承審法官參酌,並非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依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再審原告配偶之胎兒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尚是活體,惟再審原告配偶事後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陳芳英婦科醫院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為再審原告所自陳,且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是該胎兒已確定為死產,而無法成為享有權利能力之主體,自無法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亦不足認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以該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莊嘉蕙法官廖穗蓁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