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CHAL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0CHALONG係泰國籍勞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吉禧銀樓,佯向該銀樓老闆乙○○購買金項鍊,竟趁乙○○取出二條金項鍊供其選購而轉身不注意之際,奪取該二條金項鍊(合計重九點八二錢,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八百元)後,迅速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大陸工程公司外勞宿舍B棟二樓,為警查獲,並起出前揭二條金項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五張附警訊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奪取財物之價值不多並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