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惕,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家商門口處,收受綽號「大頭仔」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南和街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詰查獲,並於車內中央扶手上方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上開毒品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一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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