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遭通緝,其為通緝期間行動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虎頭鉗一支、壓力剪一支、起子二支、剪刀一把變造之起子一支等工具,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前述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市○○路○○○巷口,為警發覺可疑,甲○○竟駕車加速逃逸,經警方追捕,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欄獲,並在車內扣得前述做案工具,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 李錫文 之證述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惟訊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子係向一名叫「 建才 」之人買的,訂金二萬元,總價四、五萬元,買的時候只有李錫文知道而已,扣案之工具是車子裡的等語;經查,被告雖為警查獲駕駛前開失竊之車輛,然被告否認係竊取得來,被害人 張永財 於警訊中僅供述其車輛遭竊,並未指認係被告所為,另扣案物品係從該車起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持以行竊,無從認定係犯案工具,而證人李錫文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賣車給被告等情,惟被告辯稱該車原非李錫文所賣,縱被告不能證明其車輛來源,亦不能據此推論系爭車輛係被告所竊,故尚難據公訴人所舉證據認被告有加重竊盜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坦承故買贓物部份,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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