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七時許,行經在台中市○○路○○路旁,見有 楊庭懿 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六○三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各乙枚,遭不明人士丟於路旁(按上開證件乃係楊庭懿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行經台中市○○路時,遭二名不明共乘機車之搶匪自後所搶奪之皮包內之物品),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之撿拾並藏放於其位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九時許,其因另犯竊盜罪並經判決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而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證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司法警察陳報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另查,扣案之證件乃係被害人楊庭懿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行經台中市○○路時,遭二名不明人士共乘機車自後所搶奪之皮包內之物品一節,亦據被害人楊庭懿於警訊中指明在卷。雖被害人楊庭懿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甲○○之背影很像行搶皮包之機車後座之人,惟被害人楊庭懿既未看到行搶皮包之人之正面,亦未記下行搶所用之機車車牌號碼,尚難僅據背影即為被告甲○○即係行搶皮包之人之認定,加以司法實務經驗上,行搶皮包之人確常有將所搶得之證件隨意丟棄之情形,故上開扣案證件,應係被害人楊庭懿遭二名不明搶匪行搶,再遭該二名搶匪隨意丟置,核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甲○○明知上開證件,均屬合法有效之證件,證件所有人應無任意拋棄不要之理,其於撿拾後,竟將之藏放於自身住處內,而未送交警局或失主,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侵占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所侵占之證件復已遭警查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六○三號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則應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