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甲○○○○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明旭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張仕賢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二千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總經理;被告乙○○為同一機構之海外聯絡人,而豐興兄弟國際機構艾樂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興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興公司)、健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筌公司)及聖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所組成之聯合管理及對外名稱,惟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本身並非法人團體,依法並不享有權利能力,不得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丙○○及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明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不得為契約當事人,確仍由被告乙○○出面,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名義,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時機公司)購買鞋子七千雙(後改為六千九百五十雙),使合時機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有權利能力,雙方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為有效,而依約將鞋子運往香港,交付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所委託之正光報關行收受後,再運至臺灣時,因該批鞋子係中國大陸所製造,而遭海關沒收,被告乙○○及丙○○因未收到貨物致為能得逞,嗣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及乙○○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及乙○○均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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