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停車場內,由乙○○以自備之開鎖工具(俗稱萬能鑰匙)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甲○○則在旁把風。正當竊取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支萬能鑰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著手破壞前開機車車鎖之事實,惟辯稱:伊因躲雨,一時手癢,在那裡破壞車鎖,並無偷車意圖云云,被告甲○○則坦承在當場把風之事實,惟亦辯稱:乙○○說要破壞車鎖,要我在旁邊幫他看著云云;經查,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許王芷許文輝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等行竊用之萬能鑰匙四支扣案可證。雖被告等在審理中辯稱:只是破壞車鎖,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然其等犯行業據目擊證人許王芷、許文輝指證屬實,被告等亦坦承著手破壞車鎖,其等空言置辯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萬能鑰匙四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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