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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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七九號重型機車,於豐原市○○路酒後駕車,經警攔檢並經呼氣測試,測試值達○‧四五mg/L,受處分人拒絕於酒精測定值測試紙簽名,並遭當場禁駛,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豐堅監稽違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銷其駕照一年,其處分係依移送之違規事實而為,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於前揭時、地遭警攔檢時,酒測結果為○‧二五mg/L,並非○點四五mg/L,舉發通知單上也是這樣記載,是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伊到豐原監理站到案時,監理站人員才告知交警已改為○‧四五mg/L,伊覺得不公平,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自有車號000∣七七九號重型機車,於豐原市○○路酒後駕車,經警攔檢並經呼氣測試等情,有前揭舉發單附卷可稽。前揭舉發單違規事實欄之酒精測試值雖記載為○‧二五mg/L,惟駕駛人呼氣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四五毫克/公升,值勤員警將其誤植為○‧二五毫克/公升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中縣警交字第一三八五八號附卷可憑,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君毅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零一分之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其酒精測試值即記載為○‧四五mg/L,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亦已更正為○‧四五mg/L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影本、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故原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二五mg/L之測試值容有錯誤,應以○‧四五mg/L為正確,異議人甲○○有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銷駕照一年,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