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約定每月二十三日為繳款日,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訂立 金吉利 貸款書為據,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息,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約定每月六日為線款日。以上二筆借款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逾期未繳,經原告查封拍賣抵押物,執行分配結果尚欠如主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紙及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約定每月二十三日為繳款日,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訂立金吉利貸款書為據,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息,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約定每月六日為繳款日,以上二筆借款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逾期未繳,經原告查封拍賣抵押物,執行分配受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裁判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二千萬元、二百萬元,經拍賣抵押物清償費用、利息、違約金後,尚欠本金九百七十六萬六千零九十元、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惟依上開規定,違約金不得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是應將抵充違約金之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一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予以抵充本金,被告所欠本金應為八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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