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另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台中市友人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及自製玻璃吸食器加熱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0四號一樓之歡樂年代通訊行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未扣存本案)等物,且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十八時許,經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再於其身上所著之胸罩內等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及不名白色粉末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毒品、器具,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鑑定後,除不名白色粉末及美娜水驗無毒品反應外,其餘均驗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二張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一支,係毒品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不明白色粉末一包及美娜水一瓶,因驗無毒品反應,且不屬違禁物,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