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丁○○○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輝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甲○○代理人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輝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福爾墾FALCON」商標,業經原告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剪刀、鉗商品在案,竟未經原告同意,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在其經營之上開公司內,生產製造剪刀,並於剪刀產品及型錄上,使用上開「FALCON」商標,而將剪刀出賣予速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原告提起自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審理中。
(二)被告生產「FALCON」商標剪刀計八萬一千支,其售價以每支新台幣十三元計算,共一百零五萬三千元。原告以此作為損害之金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未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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